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父母以原告不能生育為由,要求原告娘家將原告帶回,嗣原告再三聯絡,被告均未予理會,為此原告再三追查,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知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服刑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意離婚。
二、陳述:對原告之陳述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離婚等語,本院亦不能據此為被告敗訴(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所明定。但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僅係未經許可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改造手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能認為是不名譽之犯罪;又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並未因此被處徒刑,是原告主張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云云,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