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0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百八十八號前,趁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K-七七一0號自小客車車未上鎖,有機可乘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元,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社區警衛 黃錫熙 發現而報警查獲。詎 趙某 仍不知悔改,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徒手侵入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南崁頂八號乙○○所有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竊取乙○○之菜瓜一條加以煮食後在屋內睡覺;旋為翁某巡視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右揭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目擊證人黃錫熙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竊取乙○○蔬菜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前開竊取蔬菜之犯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輕微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甚高,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江德民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