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八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駕駛JV-七二九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當日晚間五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中興路四九九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視野無礙,路況無缺陷等情形,顯可預見對向車道來車左轉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甲○○駕駛七A-一五二二號自小客車,沿中興路對向車道已完成左轉車頭進入四九九巷。乙○○見狀煞車不及,JV-七二九八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七A-一五二二號右側車尾,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其JV-七二九八號自小客車,與甲○○駕駛之七A-一五二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甲○○沒有提出告訴,當時甲○○速度很快,他強行左轉要進巷子,我來不及煞車,不是我違規,事後是我報的案,而且甲○○並沒有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訊、偵審中指訴翔實,且甲○○在警訊中即具體表明告訴之意,並無被告所指未告訴之情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後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即被告亦不否認未看見來車,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自小客車右後側車尾等事實。被告雖辯稱:是甲○○速度很快,強行左轉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且甲○○係左轉後入巷,客觀上其車速度顯然有限,佐以肇事後甲○○自小客車橫亙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右後方遭撞擊受損部分猶在其後輪以後之行李箱位置,足認其係在完成左轉時,始遭被告自小客車撞及,無論如何,難認甲○○搶道,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右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視野無礙,路況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撞及告訴人車輛肇事,被告自有過失,此徵之被告自承:沒有看到甲○○車輛等語益明。即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八五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甲○○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並無礙於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末查甲○○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空言甲○○並未受傷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隨即向警報案並自承車禍肇事,此據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振吉到庭證述其到場處理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事後諉過他人,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交通過失傷害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謹慎行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責任,本件甲○○傷勢輕微,及被告雖自首犯罪,惟不僅諉責他人,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口口口中華民國八十年口口月口口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