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於97年8月15日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五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上開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補正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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