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刑法第61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384條前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送上訴,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