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英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集會所內,因場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 吳淑真 、案外人 江瓊娟 爭吵;詎被告曾惠英於爭吵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吳淑真胸口,致告訴人吳淑真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惠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淑真告訴被告曾惠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惠英已與告訴人吳淑真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吳淑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67號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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