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興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峇里會館旁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1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