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債務人 盧忠仁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98,13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提供本金54,083元,分50期,利率0%,每期1,082元,惟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50,840元,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798,132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還款方案為金額54,083元,分50期、0%利率,每期1,082元,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解卷)且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13至14、24、37至38頁、調解卷第217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擔任建築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僅27,0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350元(伙食費6,000元、油資2,5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85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等語,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子女盧○○(00年00月0日生)扶養費8,966元、盧○○(00年00月0日生)8,966元、盧○○(00年00月0日生)8,966元、盧○○12,171元(00年00月00日生)、盧○○(00年0月00日生)12,171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查,盧○○、盧○○、盧○○、盧○○、盧○○皆未成年,有受撫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債務人之妻僅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盧○○、盧○○各領取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每人每月6,115元;盧○○、盧○○各領取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2,695元;盧○○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上開子女之扶養費51,240元,然本院認應以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為計算標準,扣除債務人子女個人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共計為48,211元【計算式:14,866元×5=74,330元,74,330元-6,115元×2-2,695元×2-8,499元=48,211元】,較屬合理。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48,211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27,000元-14,866元-48,211元=-36,077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分50期、利率0%、每期繳款1,08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215頁),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六)又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尚非全然得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並無法確知債權人之債權可獲得清償,且有時債務人縱然擁有財產,然因託售困難、變現不易,亦足以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查,債務人名下有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價值150,840元,惟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經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現已查封並定期拍賣(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有該院秋108司執英字第3658號通知在卷可稽,因此縱使本件債務人擁有系爭土地,亦無礙本院認定聲請人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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