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卯○己○○丁○○壬○○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乙○○律師被告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甲○○律師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部分均撤銷。
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為支持民國八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長里長選舉埔心鄉埔心村村長候選人丑○○(法院另案判決)能順利當選,戊○○、卯○、己○○竟基於與子○○(為丑○○之兄,法院另案判決)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其等戶籍遷移至同村武訓路一一六號子○○住處;丁○○、庚○○○、辛○○亦基於與子○○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其等戶籍遷移至同村武訓路一一六號子○○住處;申○○、酉○○○、未○○則基於與丑○○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其等戶籍遷移至同村武訓路一一八巷十號丑○○住處;午○○亦基於與丑○○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其戶籍遷移至同村武訓路一一八巷十號丑○○住處;;巳○○、寅○○、辰○○則基於與許 有舜 (為丑○○之弟,法院另案判決)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其等戶籍遷至同村武訓路一一八巷十二號 許有舜 住處;並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往該村第○四九二號投票所投票, 惟渠 等並無居住之事實,致妨害投票之正確性。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午○○、巳○○、寅○○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戊○○、卯○、己○○、申○○、寅○○、酉○○○、未○○、辰○○、巳○○於本院調查中固均不諱言確於前揭時間遷移戶籍及前往投票之事實,惟其等與其餘未到庭被告於前歷次審訊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是因要收受有關股票及有價證券之信件才依法辦理戶籍遷徙,且伊小孩在丑○○處託養,故將戶籍遷移,並無妨害投票之意思云云;被告寅○○辯稱:因兒子當兵,女兒在日本讀書,被告之重要信件及股票通知單常收不到,為了收信方便才遷戶籍,並非為了選舉云云;被告巳○○辯稱白天上班、晚上加班,為收掛號信件始遷戶籍,被告寅○○辯稱股票通知單及重要信件常常收不到,為收受信件始遷戶籍,被告戊○○辯稱:因為伊住的房子裝修約半年,那段時間被告有時住在父親家,有時住在子○○處,且因伊小孩在武訓路託養,故將戶籍遷到武訓路,沒有妨害投票犯意云云;被告卯○或辯稱為收受信件始遷戶籍,或辯稱因房子整修搬過去住所以遷戶籍,被告己○○辯稱為收受關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信件始遷戶籍,被告辛○○辯稱因小孩就學問題始遷戶籍,被告丁○○辯稱因小孩照顧問題始遷戶籍,被告庚○○○辯稱為了收信件方便及小孩唸書而遷戶籍云云,被告申○○辯稱因在該地耕種關係始遷戶籍,被告 謝許郤仔 辯稱因工作及收信件關係遷戶籍,被告未○○辯稱因收信關係遷戶籍,被告辰○○辯稱因收信件關係而遷戶籍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確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戶籍遷入丑○○、 許義訓 、許有舜三人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同路一一六號、同路一一八巷十二號處,且均於投票日前往該村第0四九二號投票所投票等情,為被告等於歷次訊問所未否認,並有彰化縣八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四九二號投票選舉人名冊影本、被告等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前揭遷入地之管區警員丙○○於偵訊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有看到被告等住前揭遷移之戶籍地,證人亦結證僅見過被告壬○○(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是被告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確未住於前揭遷移之戶籍地已可認定,被告固分別辯稱係因耕種、房屋整修、收信、收信用卡信件、收股票、小孩就學、小孩託養等理由始遷戶籍,惟所述均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遷移戶籍與耕種、房屋整修、小孩託養並無任何關係,小孩就學,應係遷移小孩戶籍使進入他學區,顯非僅遷移成年人戶籍即可達目的,收信件與遷移戶籍亦無必然關係,如係為收信件而遷移戶籍,亦應於遷移後,將戶籍遷移之事實通知寄件人或寄件單位,否則信件並非當然即會寄至新戶籍地,被告己○○稱為信用卡而遷戶籍,卻坦承未將戶籍遷移事實通知發卡銀行花旗銀行,被告寅○○稱為股票遷戶籍,卻坦承未將戶籍遷移事實通知其開戶之彰化建弘證券公司,所述顯無可採信,又被告丁○○辯稱經常出國,為收信件始遷移戶籍云云,惟被告壬○○已於原審供述被告丁○○知道遷戶籍之事,並有參與該次投票(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而經常出國與遷移戶籍並無何必然關係,事實只須將通訊地址告知寄件人即可,難認有為此遷移戶籍之必要,是被告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所辯非為選舉遷移戶籍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繳交、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者,應兼包括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四、核被告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戊○○、卯○、己○○與子○○間;被告丁○○、庚○○○、辛○○與子○○間;被告申○○、酉○○○、未○○與丑○○間;被告午○○與丑○○間;被告巳○○、寅○○、辰○○與許有舜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加審究,遽為被告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又戊○○、卯○、己○○、丁○○、申○○、酉○○○、未○○、午○○、辰○○、庚○○○、辛○○、巳○○、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戊○○、卯○、己○○、丁○○、申○○、酉○○○、辰○○、庚○○○、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壬○○、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戌○○為支持八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長里長選舉埔心鄉埔心村村長候選人丑○○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被告壬○○將其戶籍遷移至同村武訓路一一六號子○○住處;被告戌○○將其戶籍遷入同村武訓路一一八巷十號丑○○住處;二人並均於投票日前往該村第○四九二號投票所投票,惟渠等並無居住之事實,致妨害投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戌○○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戌○○涉有妨害投票罪嫌係以二人並未實際居住遷移之戶籍地,卻均於投票前四月,將二人戶籍遷入候選人丑○○兄弟之住所為據,訊據被告戌○○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伊因被倒會,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 伊白天 在國小擔任會計工作,為了能收到法院通知,才遷戶籍等語為辯,被告 許秀玲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前審則以遷戶籍是為了小孩就讀社區幼稚園,因其夫丁○○經常出國,是將戶籍遷回武訓路一一六號娘家住等語為辯(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一頁、選偵卷第一二六頁)。
三、①被告戌○○部分: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三號卷,案外人 余麗華 因與另案外人 江杰龍 清償票款事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戌○○確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地址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法院數次拍賣通知、分配通知亦均送達上址,由被告戌○○友人 林美霞 代收,被告戌○○並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肆佰拾柒元,有各該聲明參與分配狀、拍賣通知、分配通知回執附前揭強制執行卷可參,又被告戌○○前對江杰龍聲請本票裁定,亦係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地址提出聲請,是法院文書亦均送達該址,有裁定書、公文封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戌○○既確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地址聲請本票裁定及申報參與分配,其於本院所述係因任職國小,白天不在家,為收受法院通知信件,始遷移戶籍等情應屬真實,雖被告戌○○事實上未居住該址,卻遷移戶籍至該址並投票,客觀上仍可能造成投票不正確結果,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始能科以故意犯罪罪責,被告戌○○既係基於收受法院通知目的遷移戶籍,自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犯罪故意,當難以妨害投票罪責相繩,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被告戌○○並無遷徙居住事實,卻為收受信件而遷移戶籍,惟就此戶籍機關既有查核義務,而非一經聲明或申報,戶籍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院就被告戌○○所為,亦不能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之戶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遷入彰化縣○○鄉○○路○○○號子○○住處等情固屬真實,惟被告壬○○本即為該戶戶長子○○之女(詳選偵字第二十六號卷第七十四頁戶籍謄本),而其夫丁○○確經常出國,有出入境資料附偵查卷可證,是被告壬○○雖已出嫁至同鄉瓦北村,然就事理言,並非必不可能併居住位於同鄉不遠之娘家,而證人○○○鄉○○路○○○號管區警員丙○○於偵訊結證「(有見到這十幾人住在各該戶籍地﹖)壬○○有見過」(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壬○○並無居住○○鄉○○路○○○號事實一節,即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自不得遽為有罪諭知。
四、本案被告壬○○、戌○○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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