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 許金安 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許金安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所需,長期以卡養卡惡性循環,致欠債務共計321萬8,406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調解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一起納入協商。聲請人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於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平均每月營收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920元,餘額僅有8,080元,分期攤還後勢必要還款398期以上,聲請人無力償還,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本院訂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台新銀行來函稱因日盛銀行尚未回報債務,且本金已達125萬9,676元,以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7000元,又此未包含資產公司債務,聲請人明顯已無還款能力,要聲請更生清算,對於聲請人是否有還款意願存疑,故而到場無實益,請鈞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因此調解期日僅聲請人到場,台新銀行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有台新銀行111年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1562號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21萬8,406元,而其名下有日盛金股票2,116股、機車1台(出廠年2012年3月,殘值低)、汽車1台(價值6萬元,因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於豐立公司,而將車輛登記於豐立公司名下)、存款若干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日盛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及二手車預估證明、豐立公司靠行費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16頁、第18-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33頁、第63-8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於豐立公司,每月營收約3萬5,000元,尚須支出營業成本油資7,000元、靠行費1,2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及二手車預估證明、豐立公司靠行費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33頁、第8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8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7,000元-1,200元=2萬6,800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6,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960元後,每月僅餘7,840元,雖能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以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7000元之方案,惟該還款方案尚有日盛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公司之債務未計入,其每月還款金額勢將更高,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