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聲請人 王藝蓁 相對人 陳亮宜 關係人 王錫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58年6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95年11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志宏 有關向田建設有限公司選任遺產管理人變更登記事件時,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之父陳志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陳志宏生前為「向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田公司)負責人,且為唯一之股東,為使公司運行順暢,在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需先選任遺產管理人,以推選公司新任負責人,然因繼承人之一為未成年人,故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選任向田公司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復經本院查詢陳志宏之親等關聯資料、向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有關向田公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前開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