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李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322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4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年息17.5%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90年12月5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6萬1,32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富邦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且於95年1月1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金管會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