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乙OO相對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二○二○)桂○一○七民初字第一二一三二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前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9年(即西元2020年)12月23日以該院(2020)桂0107民初字第1213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於109年(即西元2020年)12月23日所為該院(2020)桂0107民初字第121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2004年5月登記結婚..甲OO婚內存在出軌行為,並於2017年9月8日寫下懺悔書..兩造對於離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等語。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0000)00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系爭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