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方壽生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琪
被   告  璽圓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4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
書狀及證據敘明已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期間及總金額,及何以非
自95年11月15日之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係自96年
11月1日(見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4日保退二字第10010135490號
函說明三)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原因,並應各自以繕本或影本
副知他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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