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贊義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贊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贊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8月28日│106年0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422號│字第338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780│106年度簡字第405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9月28日│106年12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780│106年度簡字第4057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0月31日│107年01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