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聲請人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恆村 代理人劉 昱廷 相對人 賴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四號提存案件擔保金中所提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106年板全字第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萬3333元。又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94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萬元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提存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於債權屆期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94號、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948號等案卷審核,且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