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宇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4年度訴字第29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宇謙於本案所屬詐騙集團之職位為最下層,僅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未結交集團內任何一人,且集團內都以暱稱來稱呼,未知悉對方身分,對於該集團之運作方式及操作人員一概不知情,且其年輕、家庭經濟負擔重大,想多賺錢而一時不慎加入該集團,而為該集團所利用,事後發覺便馬上離開,偵查中亦主動到案,並坦白承認罪刑,今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應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具保之機會,且願以每月或每日到轄區派出所簽到,及限制住居、出入境等方式配合審理,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04年11月20日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簡世澔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就此部分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訴字
2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以其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及人員一概不知等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起訴書所指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細觀卷內資料確有被告自白、共同被告簡世澔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事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重大;又本案事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彼此分工合作,被告因案在押,衡情其他共犯應無不知之理,且除簡世澔外,其餘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迄今亦尚未供述上游聯絡之人為何人,有事實足認被告如令被告在外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應可認定。再審酌被告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雖另以其家庭經濟負擔重大,需返家照顧家人等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然上開事由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本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被告親力為之,此等事由實無礙於原審受命法官之前揭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原審受命法官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莊明達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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