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刑如下:
主文謝有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列第二句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謝有世持用之鐮刀,可供切割物品,足供傷人使用,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辛苦栽種之農作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 謝高川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偵卷第6頁背面被害人警詢筆錄),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高麗菜及變賣後所得款項,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鐮刀1把,業為被告丟棄,考量該鐮刀經長久使用後,價值低微,其未經扣案,經丟棄後也難以尋得,又其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沒收不僅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反會徒增執行上不符比例之成本支出及困擾,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 謝有世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謝高川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之農地上,以前開鐮刀竊得謝高川所種植之高麗菜3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後轉賣予不詳之人,共得款400元花用殆盡。嗣經謝高川發覺前開高麗菜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有世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謝高川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蒐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14張、謝高川高麗菜遭竊案,車輛行車軌跡及路線圖(監視器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故被告轉賣高麗菜所得400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上開鐮刀1把,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為避免將來本署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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