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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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勁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勁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被告王勁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超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紫禁城汽車旅館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路120巷交岔路口時,因未熄火停車於車道上,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勁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6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