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志捷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蕭志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傷害直│有期徒刑6月│106年6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11│臺灣│106年度簡│106年12│彰化地檢│││系血親│,如易科罰金│20日│6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140號│月21日│彰化│字第2140號│月12日│106年度│││尊親屬│,以新臺幣10││第6653、69│地方│││地方│││執字第74││││00元折算壹日││39號│法院│││法院│││82號││││。││││││││││││││││││││││││││││││││││││├─┼───┼──────┼────┼─────┼──┼─────┼────┼──┼─────┼────┼────┤│2│家庭暴│有期徒刑4月│106年6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11│臺灣│106年度簡│106年12│彰化地檢│││力防治│,如易科罰金│30日│6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140號│月21日│彰化│字第2140號│月12日│106年度│││法│,以新臺幣10││第6653、69│地方│││地方│││執字第74││││00元折算壹日││39號│法院│││法院│││82號││││。││││││││││││││││││││││││││││││││││││├─┴───┴──────┴────┴─────┴──┴─────┴────┴──┴─────┴────┴────┤│註:編號1至2之罪刑為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家庭暴│有期徒刑5月│106年7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7年度簡│107年1月│臺灣│107年度簡│107年2月│彰化地檢│││力防治│,如易科罰金│30日│6年度偵字│彰化│字第30號│15日│彰化│字第30號│13日│107年度│││法│,以新臺幣10││第11642號│地方│││地方│││執字第15││││00元折算壹日│││法院│││法院│││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