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蘇純禾 即 蘇淳 和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零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紙及現金3萬元,合計23萬元供擔保辦理提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