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7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艋舺大道70號前時,因有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5月19日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正)、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6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有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之事實,惟辯稱:伊騎乘上開車輛原行駛於臺北市○○○道第三車道,為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車輛且右方有來車,故向左閃避至第二車道,又因察覺該車道有「禁行機車」之警告標語,故在打方向燈及透過後照鏡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之情形下返回原車道(即第三車道)直行時,卻遭 劉銘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右後方擦撞,造成伊及附載乘客 郭藍雯 均受有傷害,而劉銘偉亦因自行撞擊前方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裁決單位竟不察上情,僅依照不精確的道路現場圖即逕行認定伊有違規事實予以懲處,又無積極證據佐證,是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
㈠異議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同向後方直行由
劉銘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劉銘偉受有右臂骨折、右手、左手、右腳多處擦傷,異議人所附載之郭藍雯亦受有骨盆骨折、右下肢擦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7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33927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事發時間,確有騎乘機車沿艋舺大道且有變換車道行駛及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等行為,業經異議人辯述於前,而其於警詢時亦已供稱:「我車肇事前沿艋舺大道南往北第二線車道行駛,我要向右變換車道到第二線車道行駛行駛至肇事處(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打方向燈),致我車的右側車身被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我的右後方同方向第三線車道行駛的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語,又參諸證人劉銘偉於警詢時供述:「我車肇事前沿艋舺大道第三線車道行駛,我車要直行往中華路方向駛至肇事處,致我車的前車頭撞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艋舺大道南往北第二車道在我車左前方行駛,沒有打方向燈便向右變換車道到第三線車道,而該重機車車速很快行駛的右後車身而肇事」等語,是異議人顯有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結果,於伍、肇事分析項下之一、駕駛行為欄中亦謂「(三)...然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註記兩車行向,併參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登載 朱君 重機車右側車身損壞、右前車身面板破裂、右剎車桿及車頭面板刮痕、右後視鏡斷掉之車損部位,併參酌朱君於警方談話紀錄自述其車沿南往北第二車道行駛要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行駛時右側車身被右後方第三車道駛來 劉君 重機車前車頭撞及之事故經過等推析,朱君重機車應係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過程中疏於注意與沿第三車道行駛劉君重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未讓直行之劉君重機車先行而兩車相擦撞。是以推論,朱君重機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事,另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艋舺大道南往北第一、二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顯示朱君重機車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情形,上述朱君之駕駛行為係本事故肇事主因。(四)另參酌 劉君於 談話紀錄自述其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0至60公里/小時之情事推析,劉君重機車有『涉嫌超速行駛』之情事,且為本事故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於97年7月14日出具之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本院見解,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竟未予注意遵守,猶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行駛,自難辭卸違規責任。
㈣總此,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