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文聖街口,因其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7年1月10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從無騎車經過板橋市○○路、文聖街路段,何有違規闖紅燈之實,本案員警既無攔停開單,也無照相存證,就憑其所見即可開出紅單,太無道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違規記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文聖街口時,因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回函稱:「本案經查員警96年12月27日於板橋市○○路、文聖街口執行勤務時,見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板橋市○○路、文聖街號誌管制之該路口,見板橋市○○路號誌已為紅燈,但該駕駛人未停等逕自闖越直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之規定,欲予以攔停,但其違規事實無法或不能予以攔停,遂予記明車號逕行舉發單號CZ0000000通知單。本案員警執行交通稽查為依法令之行為,次查該路口號誌正常運作,駕駛人行駛道路即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2月2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2月1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05566號書函各1件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對於上開車號000-000之重型機
車係其所有,惟否認其有於上開時日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或將該重型機車借給別人使用,並於上開路段未依燈光號誌管制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三十分許,是否有在板橋市○○路○段與文聖街口,查獲BAU-436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提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予證人閱覽))我那時執行交通指揮的勤務,我人在該處,我看到這台機車紅燈左轉,騎車的人我沒有注意到是男性還是女性,騎士有戴安全帽,所以我無法看到騎士的長相,違規的車號我沒有記錯,當時只有我一個在該處執勤...」、「(問:有無可能你車號看錯?)我當時看到他違規時,我立刻抄下違規機車的車號,來不及拍照,但是我確定我沒有抄錯車號,當時該騎士是騎機車從文化路二段違規左轉文聖街,而文化路二段當時是紅燈,他不能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5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對當時所見系爭機車之違規情形證述綦詳。而觀諸證人證述之舉發經過,雖證人對於該違規騎士之外表及該機車的顏色、廠牌均無法具體指明,惟證人證述該系爭機車是如何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違規,並在該騎士違規時立即記下車牌號碼,亦確認其沒有抄錯車牌號碼,其描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況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交通號誌及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再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就證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衡之異議人雖辯稱其從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或將該系爭機車借給別人使用云云,惟其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為確認上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並不在違規地點之證明,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再者,就逕行舉發事件,執勤員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事後製單舉發,業如前開法條所示,是證人縱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為駕駛人,自無礙於其依法逕行舉發之合法性。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異議人辯稱本案員警無攔停開單,也無照相存證,就憑其所見即可開出紅單,太無道理云云,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