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3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7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子女乙○○、 黃郁婷 (均已成年)。而被告婚後不工作,嗜賭博,又曾於8、9年前因偽造文書罪被判刑至監獄服刑1年,出獄後亦未工作,皆向原告要求給付生活費,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即不讓原告睡覺或毆打原告、毆打子女、打電話至原告上班處所騷擾原告。92年10月19日時,被告因在家唱卡拉OK太大聲,遭原告制止,竟持棍棒毆打原告。95年間原告對被告與之發生外遇行為之第三者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告訴,被告竟以暴力對待原告,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原告遂聲請鈞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民事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7月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於婚後不事工作,經常暴力行為對待原告之事實,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家護字第10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卷宗查核,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因受有左臂瘀血
8×8公分(擦傷5×3公分)、左前臂瘀血10×5公分、右腕淤血5×4公分、右前臂瘀血6×4公分(擦傷4×2公分)、右大腿瘀血3處(10×7公分、5×5公分、6×
3公分)、左臂瘀血6×3公分、左頸部多處小擦傷、右臂瘀血5×5公分等傷害而就醫;於95年8月6日因頭痛、頭部損傷、肘挫傷、手挫傷而就醫;於95年11月8日因左前頭頂部頭皮血腫2×2公分、左胸瘀青血腫6×4公分、左腋下瘀青血腫5×3公分、左手肘瘀青血腫10×7公分、左背部瘀青血腫3×1公分、臀部瘀青血腫6×5公分等傷害而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附在上開保護令之卷宗內可稽。細繹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內容,均以瘀血、挫擦、青腫為主,與一般人遭他人毆打可能所受之傷害內容相若,加以原告受傷部位遍及手臂、腿部、頭頸部、臀部、腋下等處,亦與一般毆打他人時,因喪失理性而不問出手何處或被害人因閃躲而致遭毆多處之常情相符。再參以於婚姻暴力中之受害者,經常不見得知悉每次均至醫院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之情。此外,兩造之子乙○○亦於96年1月11日本院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問:兩造平日相處情形如何?)不好,因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喝醉酒或沒錢時,心情就不好,然後就會向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要錢,若沒給錢,他就會揍人,這是經常性發生的事情,因為相對人不肯工作又愛賭。相對人與聲請人起爭執時,會出言恐嚇要殺聲請人、我及聲請人娘家的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話,並罵三字經。」等語可憑(見該案卷宗第37頁)。互相參核上開調查之結果以觀,已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有慣行毆打之事實,尚屬有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時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對原所施加暴力行為之內容、情節及頻率,認為被告不顧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等基礎,對原告慣行施暴,明顯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與婚姻之本質大相違背,自已屬給予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並已達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堪以認定無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可採。又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