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台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案件,不服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家境困難,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東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0號低收入戶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