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已於民國97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電腦登載資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97年12月9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