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訴人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複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序,並指定於98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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