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聲明人 林俊逵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芳
林士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俊逵係被繼承人 林金旺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金旺與聲明人林俊逵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四女 林韋辰業 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三女林詩芳、長女 林名君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或另案(即106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子 林保宏 、次女 林妤霏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林保宏、林妤霏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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