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砷達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富 相對人味佳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宏 原名: 許賢 .即清算人
吳紹根 費志明 成永健 楊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五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7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2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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