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再抗告人 謝煥郎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在由第三人 吳伯毅 、 汪昌國 擔任董事、董事長之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以第三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名義推案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期滿可分得該建案十一樓A1、A2兩戶及地下一樓編號B1-六
二、六四號二停車位,並由吳伯毅、汪昌國交伊面額四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毅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將系爭建案及該建案所在(合併後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九地號)之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該建案現已完工,詎毅昌公司竟委由律師發函否認伊之投資及應受分配等事實,顯然積極拒絕履行投資分房地契約,而無可能指示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毅昌公司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伊所應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由伊受領。茲參諸伊前曾投資吳伯毅、汪昌國及毅昌公司另以青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名義所推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於青禾公司與該建案受託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信託之同日,迅將該建案所有房地、停車位全數以買賣為名,過戶登記予亞青公司,以達脫產、避債目的之模式(下稱另建案模式),本件顯有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相對人於信託契約終止前自行處分信託物,或依毅昌公司之指示為處分,以保全他日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假處分。經該院以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裁定(下稱第八六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假處分請求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固提出股東投資契約書、股權證明書、東京雙星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本票等以為釋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主張毅昌公司既委由律師發函否認伊投資身分,必將循另建案模式,終止與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以達脫產目的。且相對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於信託關係終止前,有自行處分或依毅昌公司指示處分信託物之權利。是本件顯有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但此僅屬預慮,尚無從據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毅昌公司律師信函(一審卷一○二頁、一○三頁,下稱系爭律師信函),旨在釐清再抗告人與毅昌公司、吳伯毅間之墊款關係,及因而衍生之預售房屋等買賣之相關爭執,亦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八六號裁定關於准再抗告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雖非無據。惟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聲請,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除提出系爭律師信函外,另主張:汪昌國、吳伯毅於伊投資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同樣委託律師寄交信函否認伊之投資後,旋即終止該建案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關係,房地、停車位等全數過戶登記亞青公司名下,再由亞青公司以該批房地、停車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致伊無法取得投資應分得房、地,亦難以追償,而達脫產、避債之目的。甚且,於塗銷信託登記之同日,即由禾青公司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亞青公司後,隨即又將包括伊依約應分得之五戶在內之七戶,移轉登記予 楊若白 等人等語(一審卷一二頁、一三頁),已提出律師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同上卷一一三頁至一二九頁),苟非子虛,是否可認僅屬預慮,而仍不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如可認已為釋明,縱仍有所不足,倘再抗告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否不應准許?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容有疏略,而難以昭折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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