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上訴人 周荃才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荃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目的係在取得于 國維 之信任而交付金錢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吸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號)之四次向 于國維 詐欺取財犯罪。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於事實欄一㈠之向于國維詐欺取財四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係受地下錢莊威迫始偽造有價證券,惟事後已與于國維達成和解,議定還款計畫。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造成上訴人仍須入監服刑而無法依約還款,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同時偽造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嗣分四次交予于國維而行使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同時偽造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後,另分四次向于國維詐取新台幣(下同)各約七十餘萬元、一百三十餘萬元、一百二十餘萬元、一百十餘萬元,並於詐得款項後數日,始將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分四次交予于國維(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事實欄一㈠);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與其於事實欄一㈠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一)徒執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二)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五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詐騙于國維四次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㈡之詐騙于國維一次犯行,均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五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核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而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四罪)與前開「壹」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五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五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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