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所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黃建璋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十四罪及相關之沒收宣告,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意旨無非以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行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條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者應嚴加非難,旨在嚴禁毒害。且該條例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所定,犯貪污罪之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無因少量販毒而濫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販賣毒品罪自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者多為有期徒刑之刑期,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迥然有別,難有上開所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尤以被告正值盛年,未有因環境或生活無著等客觀特殊情狀,竟不循正途賺錢,反以危害國民健康之販毒牟利,且販賣之次數達十四次之多,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審未察,遽以被告僅有國中學歷,不諳法律之規定,偵查中又無辯護人輔佐而未自白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以免過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與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及被告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各情狀,認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科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核無濫行裁量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所定,犯罪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資以否定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法性,自屬誤會。上訴意旨純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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