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張見隆 相對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惠之財產,指定 張壬延 (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子,張淑惠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 趙孟華 任監護人,嗣因趙孟華於93年死亡,乃改由相對人之兄長 張新興 任其監護人,又張新興亦於96年1月26日死亡,遂改由聲請人即張新興之子張見隆擔任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有賴金錢支應,而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且因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受監護人張淑惠之姪子張壬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禁字第40號、93年度監字第36號及96年度監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又查,張壬延為受監護人張淑惠之姪子,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1份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張壬延為受監護人之姪子,其兄長張見隆即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其應尚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張壬延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張壬延擔任張淑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壬延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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