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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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3號
原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卷第13頁)。參諸前開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記載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原告固於113年8月22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其訴之聲明係載「債權人聲請確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法律主體關係。應屬於同一法律主體其收受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總行與其他分支機構。未來法院不得要求債權人提供詳細分行資料才能進行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債權人可對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於指定總行名下所有帳戶,不需要提供特定分行資料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顯有未合。此外,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