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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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伊金鳴
朱則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金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則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更正為「核被告伊金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朱則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伊金鳴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損告訴人管領之鞋櫃,復與被告朱則為侵入告訴人居住社區,妨害居住安寧,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伊金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朱則為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伊金鳴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4號
被 告 伊金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則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金鳴、朱則為與 劉威伸 間係前雇傭關係,其等因薪資及債務等問題而生糾紛,伊金鳴、朱則為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無故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下稱上址),並步行至劉威伸所居住之上址4樓後,再由伊金鳴以腳踢劉威伸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前之鞋櫃,使該鞋櫃隔板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威伸。
二、案經劉威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伊金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朱則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劉威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鞋櫃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