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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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告 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承保由施竣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與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直行,A車於內側車道、B車於外側車道,B車位於A車右前位置,於影片時間10秒時,B車經過該路口停止線後,有緩慢向左偏駛之情,A車仍係向前直行,而依錄影畫面所示,未見被告此時有向左觀看有無後方來車動作,於影片時間12秒時,A、B車發生碰撞有聲響,A車隨即剎車,B車碰撞後疑似重心不穩,以B車車身歪斜方式行駛至A車前方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在卷,足見B車行經該路口向左偏駛,然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始與A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再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有明確碰撞之聲響,是被告以我沒有撞到A車、A車也沒有撞到B車、是A車碰到我的肩膀等詞,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核無足採。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20÷(5+1)≒1,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20-1,920)×1/5×(7+1/12)≒9,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20-9,600=1,9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9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800元、烤漆費用15,717元,共28,437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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