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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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秀鳳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王秀鳳之住居所等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
106年度中補字第272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
告王秀鳳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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