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翔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見 謝婉 渟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裝有不詳廠牌之魚眼大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魚眼大燈得手,並將之安裝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 謝婉渟 發現該大燈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婉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而被告就此部分或稱無意見,或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孫○崴下手偷的,我只是把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婉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嗣其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魚眼大燈遭竊,並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謝婉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 陳駿弘 105年5月4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450前發現謝婉渟所有之魚眼大燈裝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向警方報案,而該魚眼大燈則由謝婉渟領回等情,亦據證人謝婉渟、陳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魚眼大燈保固卡及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6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爭執該魚眼大燈為謝婉渟所有(見偵卷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孫○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05年5月4日晚間9時許打電話給我,指示我要告知被害人該車燈是被告委託我替他購買,所以我就按照被告的意思告知被害人。被告沒有拿3,500元給我要我替他購買該車燈,被告有指示我要我於警詢做筆錄時說該大燈為我替被告購買。我大約於
2、3個月前在桃園市楊梅區永平工商停車場看見該大燈安裝於被告之機車上,被告有告訴我該車燈是他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大約是做筆錄前2、3個月看見被告的機車裝設該魚眼大燈、被告有跟我說大燈是他偷拆別人機車來的,有沒有拿工具沒有說。被告叫我幫他作證說魚眼大燈是我賣給他,我有告訴他如果這樣作證我自己有偷大燈嫌疑,但被告說他在筆錄已經講了,叫我這樣說,但我沒有配合他,我就說出實情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機車大燈是偷來的,是在聊天時講到的,我應該是有問她怎麼機車大燈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潘○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5月4日當天我跟陳駿弘在平鎮的車行,因為改車時遇到,陳駿弘有問我說夜校是否有人偷日校的人的大燈,我就說我有聽被告說過,被告在105年5月4日的前幾天,在永平工商夜餐1丙班的班上,被告親口跟我說他偷了機車大燈,被告跟我聊天時聊到摩托車,他之前就曾提過他想偷人家的魚眼機車大燈,被告說他在學校附近偷,沒有說詳細地點,黃○嘉、連○○碁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連○○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概前幾個月,在班上一群同學聊到改裝車子的東西,被告提到他有一個魚眼大燈,因為我們機車都停在一樣地方,下課時我也有看到。被告有說該機車大燈是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相符,又證人孫○崴、潘○恩、連○○碁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孫○崴、潘○恩、連○○碁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者,參以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而該手機門號於105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之基地臺位置位於桃園市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附近之桃園市○○區○○○街,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衡以一般人均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使用,則依行動電話連線之基地臺位置,當可推知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大略所在位置,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人確實在永平工商附近,綜上互核以觀,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謝婉渟所有且安裝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魚眼大燈乙情至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前於105年5月5日警詢中陳稱:該魚眼大燈是我同
學孫○崴於105年2月底告知我說有一個2手車燈,該車燈在他朋友手上,問我是否購買,然後我就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請孫○崴替我向他朋友購買云云(見偵卷第5頁);於105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與孫○崴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龍潭大池抽菸,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跑來搭訕說他有一個魚眼的大燈,問我要不要買,當時我身上沒錢,所以就跟孫○崴借了3,500元購買那個大燈云云(見偵卷第9頁),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上午8、9點,我去永平工商的比佛利社區接孫○崴,載孫○崴去他女友那裡跟他女友借機車,後來約10點多回到龍潭,本來因孫○崴說他尿道發炎要去看醫生,但診所還沒開,後來快中午有回到我龍潭的家,約下午1、2點我們又回到永平工商,在閒晃的時候,孫○崴看見一臺機車款式是勁戰3代,跟我機車款式一樣,也注意到上面有裝魚眼大燈,跟我講要去偷,我跟他說不要,但孫○崴還是拿工具去拆,工具是螺絲起子,當時我害怕,在旁邊看,看有沒有人發現,我有在現場幫他把風。我們約2點多偷到魚眼大燈,之後回到我家,因為當時在下雨,到我家後孫○崴發現工具螺絲起子忘了帶走,就獨自回現場拿,當天孫○崴整天跟我在一起。魚眼大燈就丟在我家,本來說是要給他朋友,但因為在臺北不好帶回去,就送給我,我就自己拿去機車行裝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9至60頁、第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候我剛好買新車,我在網路上購買一支二手的排氣管,剛好孫○崴放假,他陪我一起去龜山面交,我們不知道路用GPS導航,經過永平工商,孫○崴就發現一臺機車上有魚眼大燈,問我要不要,我本來有點怕怕的,但孫○崴一直慫恿我,最後我說不然你去,我在旁邊把風,他自己有帶工具,但他是怎麼偷的,我不知道。孫○崴偷了本來要送給他朋友,後來因為他爸爸來接他放學,他帶回去不方便,剛好我買新車,他就送給我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37頁),被告說詞前後反覆,而就當天為何會與孫○崴在一起之原因,亦前後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參以證人孫○崴證稱:我當時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併觀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下午
2時許之基地臺位置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除晚間8時40分許回到桃園市楊梅區外,其餘均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證人孫○崴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之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而於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等節,有上開被告與證人孫○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與證人孫○崴之通聯基地臺位置並無重疊,可徵被告所辯稱孫○崴整日都與他在一起,該魚眼機車大燈為其所偷乙情,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⒉證人邱○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15日大概下
午4、5點左右,日期我記不清楚,那天放學後我到被告家,在場還有蔡○陞、 石聖賢 ,我們大家一起聊天,然後聊的差不多的時候,孫○崴說要回家,因為他爸爸要來載他,魚眼大燈那時候就放在被告家,後來孫○崴說不方便帶回家,所以就送給被告當買車禮物,魚眼大燈是放在一個蠻大的紙箱子裡,外觀不是機車魚眼大燈的箱子,是一般紙箱子。當天我有聽到孫○崴整天陪被告去面交排氣管,我也有看到被告的上有裝一支新的排氣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及證人石聖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孫○崴有說要送被告一個魚眼大燈,過沒多久,我就看見被告有一個魚眼大燈,孫○崴沒有說為何要送被告魚眼大燈,也沒有當場拿出來。當時是在被告家裡講的,蔡○陞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證人蔡○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魚眼大燈是孫○崴送給他的,是1月多時,當時在被告家裡,孫○崴拿出一個大燈說要送被告,那個燈是孫○崴拿來的,當時還有石聖賢、邱○銓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被告前已有干擾證人孫○崴證詞之行為,迭據孫○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47至48頁),是證人邱○銓、石聖賢、蔡○陞上開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係受到人情之干擾而承受心理壓力下所為,在客觀上已有高度疑慮。復細繹證人邱○銓及蔡○陞上開證稱:孫○崴係當場拿出機車大燈送給被告乙情,及邱○銓證稱:該魚眼大燈是孫○崴是要送給被告的買車禮物乙情,顯與證人石聖賢證稱孫○崴有說要送被告一個魚眼大燈,但孫○崴沒有說為何要送被告魚眼大燈,也沒有當場拿出來乙節並不一致;更稽之以證人孫○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業如前述,益證證人邱○銓證述當天下午4、5點被告與孫○崴同在被告家聊天,而其有聽聞等情,亦核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不符,是上開證人邱○銓、石聖賢、蔡○陞之證述,已難認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魚眼大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本案遭竊之機車魚眼大燈1組,業由證人謝婉渟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
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魚眼大燈1組,業已合法發還予證人謝婉渟,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