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3張」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立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黃立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況,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之前曾犯竊盜經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並參酌其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竊物品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詹絜茵 ,危害相對減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詹絜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黃立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璋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第211號、第276號判處拘役15日、2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出獄後不久即在同年4月9日上開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趁詹絜茵將自行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供己騎用。嗣於108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立璋之自白,(二)被害人詹絜茵之指訴,(三)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