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0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8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第3款「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既未如同條第2款明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應以「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發生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應以「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發生者為限,始合於該條之規定,否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倘檢察官就未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一)應按時履行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緩起訴處分條件。(二)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1、向該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再議確定後,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算至108年9月4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397號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嗣後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依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收樣)日期為107年6月29日,此有107年度緩字第2939號卷、緩護命字第1439號、緩護療字第331號卷以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換言之,被告係於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前即107年6月29日前即已施用毒品,並非在上開緩起訴期間(107年9月5日至
108年9月4日)內施用毒品,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所憑事由實為被告緩起訴期間「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應屬無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是以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前,即對被告上揭犯行繼續實施偵查,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之上揭說明,其偵查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自得斟酌此部分事由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即繼續實施偵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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