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9865、2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壹佰日,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謙與 柏文奎 為鄰居關係,因承租使用桃園市○○區○○路○○○○○號前空地而有所齟齬,劉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先撿拾柏文奎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庭院之磚塊,砸毀柏文奎女友 何思葳 所有,交由柏文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何思葳;又為毆打柏文奎,擅自進入柏文奎上開住處,嗣以腳踢柏文奎臥室房門,致房門上油漆剝落,然誤以為柏文奎不在屋內,始忿忿離去,離開時又持柏文奎放置在住處之氧氣鋼瓶砸毀該屋之落地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柏文奎。
㈡於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毀損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於上開住處前空地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烤漆剝落,足生損害於何思葳。
㈢於105年8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在上開柏文奎住處前空地,先持不銹鋼製雙截棍猛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玻璃天窗及車頂,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天窗玻璃破裂、骨架損壞及車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何思葳,復以拳頭毆打柏文奎臉部,致柏文奎受有唇部挫擦傷及牙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柏文奎與何思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15日毀損何思葳汽車前擋風玻
璃,進入柏文奎住處踹踢該房門致房門上油漆剝落,並砸破屋內之玻璃門,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並辯稱:我經常進出柏文奎住處,該次進入柏文奎住處不構成侵入住宅,另外我是用磚塊而不用氧氣鋼瓶砸毀玻璃門云云。
㈡經查:被告當日進入柏文奎住處前已對何思葳明白表示欲毆
打柏文奎,未經柏文奎與何思葳同意即自行進入上開柏文奎住處,另外係以氧氣鋼瓶砸毀玻璃門等情,業據證人何思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15日當天你有看到被告嗎?)有。……他跟另外一個人從廣場那邊走向桃園市○○區○○路○○○○○號,當時我人剛好在裡面要出來,他到了門口,被告就說要找柏文奎,問柏文奎有沒有在家,我說你找他有什麼事,他回答說他要打他,那時候我就跟他說柏文奎不在家,後來他就說我騙他,他就直接把客廳拉門拉開,走進屋裡,他看了一會兒,就走到房間門,一腳把房門踢開,房門就這樣被他踢壞。(你當時有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嗎?)沒有。(當時你有看到被告破壞玻璃門嗎?)我有看到……我只看到他拿氧氣鋼瓶丟玻璃門。(……你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用鐵管砸壞玻璃門,你有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我有講過這樣的話,只是後來才發現是氧氣鋼瓶,因為二個的顏色都一樣」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19865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柏文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5年6月15日這一天,你有在桃園市○○區○○路○○○○○號的地址嗎?)有。……我晚上在睡覺的時候,被告把我的房間門踹開。……(當時你有同意被告進入你的桃園市○○區○○路○○○○○號地址嗎?)沒有。……(你的鐵皮屋部分有外門嗎?)有。……(桃園市○○區○○路○○○○○號這個地址你的鐵皮屋除了你在住之外,還有別人在住嗎?)何思葳。……(當天有東西被毀損嗎?)房間的門還有外面神明廳的玻璃門,還有何思葳車子的玻璃。(你知不知道你的鐵皮屋神明廳的玻璃門是怎麼樣被毀損的?)我從房間出去看的時候,看到神明廳裡面有一個氧氣鋼瓶,還有水泥用的支撐管。(你當時有聽到神明廳玻璃破掉的聲音嗎?)有。……你所稱的氧氣鋼瓶及水泥用的支撐管本來是放在哪邊?本來是放在神明廳外面。……(氧氣鋼瓶的周遭有玻璃碎片嗎?)有」等語大致相符(見19865號偵卷第8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22411號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9865號偵卷第12至14頁),堪認為真實。而進入柏文奎住處目的既為毆打柏文奎,依社會通念,難認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要與因日常生活往來進出他人住處不同,被告自不可未經柏文奎、何思葳同意而擅自進入其等住處。是被告未經柏文奎、何思葳之同意,進入上開住所,尚屬欠缺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辯稱其得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不構成侵入住宅云云自不可採。是被告無故侵入柏文奎住處,且以氧氣鋼瓶砸毀屋內玻璃門等情,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的車輛烤漆為
黑色,若有衝撞,上開何思葳車輛遭衝撞處應會呈現黑色而非白白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駕駛車輛衝撞上開何思葳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烤漆剝落等情,業據證人柏文奎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記得你在105年7月15日這一天遇到被告的狀況為何?)我租的桃園市○○區○○路○○○○○號這個地址的空地有二部車子停在那邊,我從房子出來拿東西,被告就開車過來……(被告有撞到東西嗎?)有撞到我副駕駛座後座的車門。(你所稱你的車子是指哪一輛車子?)V3-6223號。(你稱被告車輛有撞到你V3-6223號副駕駛座後座的車門,他是用什麼部位去撞你的車門?)他是用他車子左前保險桿去撞我車子副駕駛座後座的車門。(V3-6223號自小客車有損傷嗎?)烤漆脫落,稍微有點凹陷。……(《提示
105偵字第18172卷第11頁》你有沒有看過這二張照片?)……底下這張就是車子當時受損的照片……(你方稱副駕駛座的右後車門有凹陷,能否指出凹陷的部分是在哪邊?)就是我用筆圈起來的地方。……(你如何判斷你方才所稱的烤漆脫落及凹陷是這一次被告撞擊造成的?)因為那部車子都是我在使用,這次撞擊之前沒有這個傷痕」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8172號卷《下稱18172號偵卷》第9至10頁,2241
1號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核與卷附照片顯示上開車輛明顯有烤漆脫落等情(見18172號偵卷第11頁)大致相符。又一般車輛擦撞後不一定有明顯撞擊之車輛烤漆移轉於被碰撞車輛上之情形,則本案車輛擦撞後,致上開何思葳車輛烤漆脫落部分呈烤漆底色米白色,而非被告車輛烤漆顯示之黑色,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2日猛砸上開汽車前擋風玻璃
等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我沒有用拳頭打柏文奎,柏文奎牙齒鬆動係年紀大、吃檳榔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日以拳頭毆打柏文奎臉部,致柏
文奎受有唇部挫擦傷及牙齒鬆動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柏文奎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5年
8月2日這一天,你有碰到被告嗎?)有。……(……你於偵訊時表示,你當時開車回去,被告看到你就把你推回車內,就拿雙截棍砸你車輛的擋風玻璃,你打開車門要下車時,被告又用腳踹你肚子,你坐回駕駛座上問他為何要打你,他又用拳頭打你左臉,你有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我確實是站著看他拿著雙截棍過來,他是先用雙截棍敲我的擋風玻璃之後,後來我們就爭執,他先用拳頭打我的臉,再用腳踹我,最後才拿雙截棍打天窗。(105年8月2日上午你有被被告的雙截棍攻擊到嗎?)沒有。(105年8月2日上午,被告攻擊你後,有造成你受傷嗎?)牙齒脫落,上嘴唇破裂了。(你牙齒脫落還是鬆動?)鬆動。(你的牙齒鬆動跟嘴唇受傷,是你方才所稱的哪個行為造成的?)用拳頭攻擊我臉部造成的。……(你方稱105年8月2日被告有用雙截棍打你的玻璃及天窗,有造成V3-6223號自小客車損傷嗎?)擋風玻璃破洞,天窗的部分是玻璃破了,天窗的骨架也壞了,車頂的烤漆也凹陷了。……(你所稱的骨架壞掉是如何的損壞狀況?)天窗裡面的升降架歪掉。(你所指的烤漆凹陷是怎麼樣的狀況?)就是二個凹洞,指的是天窗旁邊的板金有二個凹洞。(車損部分有去維修嗎?)前面擋風玻璃及天窗有換,骨架壞掉的部分也有換」等語(見22411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何思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日你有到桃園市○○區○○路○○○○○號嗎?)有。……我看到他們在爭吵的時候,那時柏文奎是要去上班,我聽到被告說了一句『你再躲阿,被我逮到了』,講完之後,我只看到被告有揮拳的動作,後來才用雙截棍打擋風玻璃,這時候我開口說那是我的車子,他聽到之後就打天窗……(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打到柏文奎?)他只是用雙截棍打車子,打人是用拳頭。(……你於偵訊時表示……被告……用雙截棍往告訴人《按指柏文奎》臉部打一下,告訴人嘴巴馬上流血,你有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我看到他拿雙截棍有往下揮的動作,也看到他出拳打他的動作,當時我以為雙截棍往下揮有打到臉,是後來根據他受傷的情況,我判斷說他的傷勢是拳頭打的,因為如果是雙截棍真的打到臉的話,傷勢應該不只那樣。(既然你看到被害人受傷的當下你就知道不是雙截棍造成的,為何你還要向檢察官表示他是拿著雙截棍往告訴人臉打一下?)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已經跟事件發生有一段時間,後來又再回想應該是用拳頭造成的」等語(見19865號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2411號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辯稱係柏文奎上開唇部挫擦傷、牙齒鬆動係年紀大、吃檳榔所造成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而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先後毀損上開汔車、房門及玻璃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已足。再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踹踢上開房門後致房門上油漆剝落亦涉及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入住宅罪、3次毀損罪及1次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使用承租土地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侵入告訴人柏文奎住處,並多次毀損告訴人2人財物,且傷害告訴人柏文奎,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經查,上開不銹鋼製雙截棍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磚塊、氧氣鋼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但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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