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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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純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純正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純正於民國100年9月
1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見被害人 徐莨越 (原名 徐龍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徒手破壞,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交通工具,並將車內音響變賣,隨後丟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為警尋獲。嗣經警採集車內左前門內側車門鎖旁及右後座座椅置物箱蓋子血跡比對DNA與被告相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3124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時間過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我的血跡為什麼會在車上,那台車真的不是我偷的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月1日
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遭人以不詳工具徒手破壞,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交通工具,並將車內音響變賣,隨後即遭丟棄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為警尋獲,嗣經警採集車內左前門內側車門鎖旁及右後座座椅置物箱蓋子血跡比對DNA,其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3124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冊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細究被告遺留血跡之位置,上開置於右後座座椅之置物箱,乃可隨意移動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置物箱係於前揭車輛遭竊之時,即放置於車內之物,而於車內左前門內側採得被告之血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經接觸或乘坐該車之事實,然被告曾經接觸或乘坐該車之原因,仍有各種可能性,不能排除被告係在受傷而不知情狀況下單純接觸或搭乘該車之情事,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曾接觸或搭乘前揭車輛之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車輛及車內音響之犯行。又本案於遭竊車輛左前車窗內側尚採集有指紋1枚,而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案外人 邱威舜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0年10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卷第8至9頁〔下稱簡字卷〕),就此一鑑定結果,證人邱威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100年間有在高雄工作,直到同年12月才入監服刑,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我對本案沒有印象,不過我如果有犯案的話,都是拿現金,如果拿音響的話,不知道要賣給誰等語(見簡字卷第41至42頁)。是由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及證人邱威舜所述,堪認曾接觸或搭乘該車輛之人,不僅被告1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竊盜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車輛,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竊盜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