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向原告
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後臺金32,356元及其利息暨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8月起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668,40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迄今帳款尚餘700,757元(含借款32,356元及信
用卡帳款668,401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