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68,929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2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2月6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288,028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放貸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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