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續一)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續二)狀所載。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中,有關 林容鈺 體重之認定,有調查證據不詳盡之違誤等情,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與
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犯嫌,而提起告訴。其中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因聲請人並非得為告訴之人,對於檢察官有關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自亦無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之權利,是有關被告是否涉有湮滅刑事證據犯行部分,並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必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內,始能成立。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處分書,乃依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3月7日(97)奇社字第1194號函、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所為陳述,以及依據「女孩生長曲線圖」對林容鈺死亡時體重之推算,認定系爭小兒加護病房護理紀錄單上所載「6kgm」應屬事實;並以被告另依據「抗菌劑醫囑單」上所載「4kg」與藥劑用量等推算林容鈺僅有4kg,且因此主張被告有登載不實行為云云,要屬推測之詞而不採納。是前開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相關證據予以斟酌,並說明事實認定之理由。
㈢次查醫護人員對於患者身高、體重等資料之取得,不外乎自
行測量,或依循患者或其家屬所述,而本件事故乃發生於00年間,距離被告於97年4月2日接受偵訊之時,已將近7年,其間身為護理師之被告所曾接觸之病患不知凡幾,其於偵訊中陳稱已不記得前述護理紀錄單上記載「6kg」之基礎為何,尚難謂與情理不合。再醫學界基於醫療資料之累積歸納,就兒童成長速率所製作之「生長曲線圖」,乃用以比對判斷兒童成長狀況之依據,藉此以推算兒童在正常情況下於某成長階段之身高、體重,仍屬合理,故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女孩生長曲線圖」,認定被告所抗辯00年0月0日出生時體重4.336公斤之林容鈺,迄於同年4月20日時應可成長至6公斤重,其在前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並無不實等語為可採,亦難謂有何背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㈣聲請人雖提出「抗菌劑醫囑單」,主張其上「4kg」之記載
與被告於護理紀錄單上之記載不符,並依據其上Geutamycin劑量推算,主張該「4kg」之記載,方為林容鈺於90年4月20日時之真實體重。然查,同一份醫囑單中,另一藥劑Ampicillin之劑量記載,如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標準,卻並非以體重4公斤作為計算基礎,顯見除了體重之外,該用藥劑量應有其他考量,則聲請人單以前述Geutamycin的劑量推算,主張該醫囑單之「4kg」記載方符合事實,卻忽略同一醫囑單上另一藥劑記載之論述,即值斟酌,更難因此而認為該「4kg」之記載方符合事實。此外,該部分證據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審酌後,認定並不可採,於上開處分書中並均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法院就此僅能審查檢察官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不得自為事實認定,聲請人反覆主張偵查中已經審酌、且不為檢察官採用之事證與論述,乃不能作為交付審判之基礎。
㈤退一步言,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所登載者為不實事
項外,猶需登載之人明知其為不實而仍登載之,前已敘明。聲請人以被告於護理單上所載之「6kg」為不實,遽而主張被告已明知該事項為不實而仍登載於護理單,已屬率斷;審之前揭偵查案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仍登載之行為,檢察官就該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乃無違誤之處。
㈥至於聲請人另以出院診斷及出院病歷摘要、完整病歷,指摘
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所爭執者乃法醫對林容鈺死因之認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本件醫師並無過失之鑑定結果。其中聲請人所引用之完整病歷,並未在偵查程序中顯現,依據前開第四項之說明,法院不得用以審酌並作為交付審判之依據。再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明知林容鈺體重僅為4公斤,卻將體重為6公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護理單;聲請人質疑林容鈺死因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至再度引據主張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劉萬雄 醫師應有過失,與本案均無關連,自無審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