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之「青果果菜市場」之停車場,以其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電瓶2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離。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而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用以竊取上開電瓶之老虎鉗1支,係鐵製材質,且體積不小,有卷附相片可憑(見警卷第30頁),足見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