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民國54年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止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無期徒刑││││(曾依80年罪犯減刑條│(曾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例減為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78.12.30至│78.12.19││││78.12.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79年度偵字第1086號│79年度偵字第90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79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79年上重訴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80.03.13│80.03.13││├─┼─────────┼──────────┼──────────┼──────────┤│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79年上重訴字第32號│80年台上字第25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0.03.13│80.06.14││├─┴─────────┼──────────┼──────────┼──────────┤│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第3條第1項第15款││││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2月又15日│不予減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