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7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27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7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年息2.88%、第四期至第六期起依年息5.88%、第七期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8年5月2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1,19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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