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奕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
7月21日100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奕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支付 楊金英 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查被告劉奕全與告訴人楊金英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伊打告訴人是不對,然伊現在有糖尿病,身體不好,希望判伊緩刑,且雖伊有打告訴人,然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
三、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之案件是否宣告之,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於具體個案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因被其毆打而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及左側口腔挫傷瘀腫等傷害,然告訴人已提出案發當日至天晟醫院急診而由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核無足採。再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及左側口腔挫傷瘀腫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甚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其新台幣36000元,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此數額,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另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當庭談妥之賠償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支付楊金英新台幣36000元,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少威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全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巷6弄19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奕全與告訴人楊金英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及左側口腔挫傷瘀腫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甚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61號被告劉奕全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巷6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全與楊金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奕全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巷6弄19號住處,因與楊金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楊金英之左臉頰,致楊金英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及左側口腔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金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劉奕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金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金英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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