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上訴人 鄭蔡月雲
鄭鈺瑩 鄭鈺山 鄭鈺慧 鄭鈺瑋 鄭鈺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所有,伊係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啟垣 未經伊同意,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土地)、門牌號○○○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其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B部分土地,並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興建並交由鄭啟垣居住,非鄭啟垣所搭蓋,系爭土地亦係由該協會出資購買而移轉登記予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故該協會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房屋交予鄭啟垣使用,鄭啟垣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由改制前桃園縣購入並於五十年十一月七日取得所有權,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則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於五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一棟二層樓建物,交由鄭啟垣居住,嗣由其於七十九年間再搭蓋無獨立出入門戶之第三層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然已由該協會捐贈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列為縣有財產管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機關列冊保管。又鄭啟垣因擔任警察職務而獲配居住系爭房屋作為警察宿舍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自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其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職內死亡,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為繼承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雖被上訴人前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合議庭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然於本件訴訟中,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以函檢附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府財三字第○○○○○號令及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函示,系爭房屋係由裁撤前之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列為縣有財產管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機關列冊保管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將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另上訴人對於鄭啟垣曾捐款一千三百元予桃園縣警民協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五,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五年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並自一○一年六月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B部分土地並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B部分土地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桃園市所有土地,系爭房屋為裁撤前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興建,並捐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成為縣產列管,作為警察宿舍使用,鄭啟垣因擔任警察職務而獲配住使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該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因鄭啟垣於任職中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B部分土地為由,命上訴人將B部分土地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系爭房屋究係何時興建完成,何人交付鄭啟垣使用,均不影響其為職務宿舍之本質,更無從使非具職務關係之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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